【金融监管研究院导读】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的大背景下,该条例的规定契合了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等精神。此次银保监会1号文发布的四项配套制度,正是对融资担保条例相关规定的落实。发布的文件具体如下:
1、《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我们认为《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和《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影响较大,这两部法规在监管思路上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银监会对银行在资本管理和流动性管理等两方面的监管,这也意味着融资担保公司将从过去的“粗放式”监管将逐步转变为“精细化”监管。在担保业务权重方面,办法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权重,在具体计算上,向小微企业、三农业务方便倾斜,ABS等业务则仍然按照100%计提。
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类方面,则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I-III级别,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的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相对而言,其他两个配套措施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影响较小。其中,《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基于原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银监发[2010]77号)修订而成,发文部门由原来的银监会改为七部委,在内容上无太多实质性变化,具体可参考文末的新旧对比;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业务合作指引》则着重于规范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主要规范了银担合作的原则、流程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禁止银行与非持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保监发[2018]1号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解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中央要求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工作局等)加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按照融资担保条例的规定,目前融资担保公司有两层监管体系:地方层面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两级监管体系。此外,条例中也对监管的具体实施措施、监管的具体责任就行了明确,从制度层面解决了以往“权责不清,监管真空”的局面。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解读】根据即将落地的大资管新规的规定,所有资管产品不允许保本,因此不管是银行的保本理财,还是公募基金原来发行的保本基金(现已更名为“避险策略基金”)都将退出历史舞台。此前融资担保公司参与的主要是保本基金的担保业务,截止2017年3月,共有保本基金151只,资产净值约3200亿元。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解读】各地方的“下位法”不得超越《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并且只能出台更加严格的规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解读】融资担保业务资质属于前置审批事项,即先取得证件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旧对比详见文末】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这意味着大家比较关注的ABS业务中的担保也应当按照100%计算担保权重。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解读】这个10倍类似于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杠杆,限制了其业务规模。对于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提高至15倍,不过为了防止数据造假,不仅要求在保余额有要求,而且在户数上也有要求。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解读】这是对融资公司对单一客户集中度的限制,同一被担保人不超过10%,加关联方不超过15%,对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在计算集中度时可以放宽。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解读】“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指的是对同一个项目有多个担保人且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风险,或者只有一个担保人但是只承担一定比例(不是100%)的风险。“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应当指担保公司分担的相应的比例,是否需要再乘以相应业务类型的担保权重的呢?笔者认为不用。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解读】净资产通常理解是个会计报表上的科目或者数额,通常包括对外股权投资的金额。为避免重复计算,此条明确将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拟的股权投资从中扣除。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解读】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解读】过渡期有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按照条例实施,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一、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模式
银行给担保公司带来了优质客户,担保公司部分承担了银行的客户发掘工作。从合作关系上看,基本符合此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
银行引荐客户。对于这部分客户的服务上,基本上是银行占据了主导权。其担保业务范围取决于银行信贷产品的设计标准。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银行客户由于不能满足银行信贷条件而被银行要求担保。一般情况下,银行会制定几家与其合作的担保公司,“建议”客户去做担保。而担保公司对于银行带来的客户几乎来者不拒。并且,担保公司内部对于担保资产敞口的风险控制水平参差不齐。这样的情况也有其原因,一方面担保公司准备金一般不足,另一方面银行引荐的客户资质在担保公司眼中一般较好。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并没有实质上减少业务风险,反而成为了银行实行信贷配给的工具。
担保公司自我发觉客户。随着担保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人力成本上升,越来越有激励自己发掘客户。近几年的行业发展来看,小额信贷业务已经普遍被认为是未来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可以像平安那样建立大规模的个贷中心。担保公司下游往往连接地产中介,汽车销售网点,并且拥有大量业务人员。因此在与银行的合作中逐渐承担了部分银行个贷中心的业务,也将符合银行信贷要求的客户发掘并推荐给银行。同时,由于市面上各家银行信贷政策的差异,担保公司往往与多家银行有合作关系,能够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在服务客户上具有一定优势。某种程度上担保公司比银行更像“金融超市”。
二、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
市面上大部分的担保公司,并不是仅仅靠担保业务过活。笔者调查北京地区数家担保公司后发现,在担保公司内还存在类银行业务。担保公司一般会自己包装产品,其所销售的产品,一部分直接对接银行贷款相关产品,另一部分是包装成银行产品的以自有资金驱动的产品。这种自有资金产品,通过设计成P2P的法律结构行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这部分类银行业务由于不受监管,风险由担保公司自行控制。由于设计成P2P模式,还能多做一笔担保业务。实质上是自己放款,自己担保,从客户身上收取了利益和担保费两重收入。市场上存在担保公司利用这种业务模式扩大经营利润的做法。
从此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此前对于存在类银行业务的担保公司的利润影响将更大。
附件信息: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doc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doc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新旧对比】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整体修改:
指引 更新为 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 更新为 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更新为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机构编码 更新为 许可证编号
监管部门 更新为 监督管理部门
|
颁布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颁布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文 号:银监发[2010]77号
|
文 号:银保监发[2018]1号
|
颁布时间:2010-09-06
|
颁布时间:2018-04-02
|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
|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机构名称;
|
(一)机构名称;
|
(二)注册资本;
|
(二)注册资本;
|
(三)业务范围;
|
(三)营业地址;
|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
(四)业务范围;
|
(五)机构编码;
|
(五)许可证编号;
|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
(七)有效期限;
|
|
(八)颁发日期。
|
(七)颁发日期。
|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
|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该条第一款被移动到后面)
|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
|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的;
|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的;
|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的;
|
|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
|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有效期限、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管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
|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略)
|
附件2
|
附件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
一、 机构名称:全称填写。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8号。
|
一、机构名称:全称填写。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8号。
|
如: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
如:XX省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二、 注册资本:资本金额用汉字大写填列。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二、注册资本:资本金额用汉字大写填列。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叁亿捌仟伍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
|
如:叁亿捌仟伍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
|
三、 业务范围:以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所列经营范围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四、业务范围: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列的经营范围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
如:贷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不包括非融资担保业务)
|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
|
|
四、 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以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三、营业地址: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XX省XX市XX区XX路(街)xx号。
|
如:XX省XX市XX区XX路(街)XX号。
|
五、 机构编码:第一位编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五、许可证编号:第一位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京XXXXXXXXXX”;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冀XXXXXXXXXX”;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蒙XXXXXXXXXX”。
|
如:北京市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XXXXXXXXX”。
|
六、 发证机关:监管部门。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六、发证机关:监督管理部门。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XX市金融工作局;XX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XX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XX省中小企业局;XX省财政厅。
|
如:XX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办公室)。
|
七、 有效期限:按公历、汉字小写填列。
|
|
如: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
|
八、 年月日(公章):按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以发证日期为准,并加盖监管部门公章。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七、年月日(公章):按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以发证日期为准,并加盖监管部门公章。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
如:2010年11月23日。
|
如:2018年6月23日。
|
九、 少数民族文字。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西藏自治区在填写汉文的同时还要分别填写蒙古文、维吾尔文、藏文。
|
八、少数民族文字。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西藏自治区在填写汉文的同时还要分别填写蒙古文、维吾尔文、藏文。
|
注:X为名称或数字。
|
注:X为名称或数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