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即使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另外,即使融资租赁物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也不能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为:
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