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编者按:熊智群律师专门从事融资租赁及资产管理处置,处理了近千宗,总金额近六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良资产案件,从事融资租赁行业近五年,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实战经验,并办理了一大批优秀经典案例。本文以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侵占罪案例为引子,进而探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侵占罪构成问题。
一、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9月,甲公司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2013年1月,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至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9月取得判决,期间,由于承租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实际负责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并未返还租赁物出卖款及支付任何租金,故融资租赁公司选择全部租金,判决支持全部租金。
因租赁物被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私自处分,融资租赁公司于2013年6月以侵占罪自诉至甲公司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B,请求追究赵某侵占罪刑事责任,B法院以“本案自诉人所诉被告人下落不明,暂不满足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9月二审法院以“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了原裁定并发回重审。B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以“自诉人无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为由,判决被告无罪,融资租赁公司上诉,目前本案正在二审中。
评析: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售后回租,因发票问题,另行开立的发票,故签订成三方租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认为案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认同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藉此案例为契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租赁物处分(或者转移),而不返还处分款或者支付租金,是否构成侵占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侵占罪犯罪构成分析
1、客体要件。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具体包含如下三类: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那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财物则表现为租赁物,一般为动产,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性质上应当属于“保管的他人财物”,因此,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侵占罪,客体要件是符合的。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上表现为: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占有的前提应当是正当、善意、合法占有,即占有之前无非法行为,若非法占有即构成其他相应罪名,比如抢劫占有即构成抢劫罪,盗窃占有则构成盗窃罪。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在合法取得占有权后非法侵害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承租人通过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所有权为出租人的租赁物并使用的,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合法占有。其后由于承租人拖欠租金或者其他方式违约,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而承租人拒不退还或者私自转移抑或私自处分并拒不返还处分款时便符合了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属于“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至于是用来发放员工工资或者清偿其他债务均不影响“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认定,因为“发放员工工资或者清偿其他债务”非出租人的义务,不应当用出租人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进行清偿。
数额方面,“数额巨大”虽然没有相应确定本罪的司法解释,实务中一般以人民币5000元或者10000元为起点(各地略有不同)。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般都为公司,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本罪,假设租赁物被私自处分,那么承租人是不会构成侵占罪的,是否可以追究责任人的侵占罪呢?应当是可以的,案例中,融资租赁公司起诉的也是承租人法定代表人,既然已经立案,虽然判决未判定其构成犯罪,至少事实上也认定了其犯罪主体的身份。
4、主观要件。侵占罪的主管要件为故意,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目的是“非法占有”。是否故意,应当客观具体分析,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只要出租人未同意而处分,即应当认定为故意,而且出租人的“同意”应当是书面同意,除此之外即为故意,至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应当认定只要未返还出租人,即构成非法占有。
通过如上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加入该条内容以示警示。
开篇案例中,融资租赁公司上诉理由有三:首先是确认出租人(上诉人)与承租人构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用判决书加以确认;其次认为出租人拥有涉案设备所有权,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2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的规定,认为其无论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都拥有租赁物所有权,最后认为赵某(被上诉人)符合侵占罪构成,认为其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处分事实上已经构成侵占罪,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笔者也在密切关注案件进展。
三、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知,两个罪名主观要件方面是一致的,都是故意。两者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方面,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就主体方面而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两罪皆有可能构成。
2、客体不同,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客体方面有交叉,但是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宽于侵占罪客体,因此就客体方面而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两罪也有可能构成。
3、客观要件不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为己有(占有他人财物: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这是最主要的区别。从这个角度上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无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4、侵占罪是自诉案件,职务侵占罪是公诉案件。
四、侵占罪自诉之实务困难
从以上分析得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处分标的物并不偿还租金的行为,理论上是可以构成侵占罪的,而且刑法也规定该罪名是自诉案件,笔者近年来屡次尝试以侵占追究承租人刑事责任,均未成功,大多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进行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开篇案例是目前唯一一个案例。
自诉时,应当如何证明其犯罪构成呢,简单来说,承租人欠付租金,标的物不知所踪即可能涉嫌构成侵占罪,那么实务中,当自诉立案时,要求提供租赁物灭失或者被处分的证据应当如何提供呢?承租人一般不可能将租赁物处分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提供出租人(况且很多时候并不一定签署合同),那应当提交什么形式的证据呢?或者以侵占罪自诉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追究违约责任是否比较容易得到受理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