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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中SPV税收政策保护
来源:上海租赁信息服务与交易平台浏览量:661时间:2017/5/15

导读:本文从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开始,介绍SPV租赁,分析现有关于SPV租赁税收政策的缺陷,进而对相关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历程


传统租赁在我国的历史非常悠久,绝大部分的传统租赁交易都属于消费性质,目前我国仍有大量企业从事传统租赁交易,经营对象包括钢模板、通用设备、建筑施工机械、医疗设备、汽车、电脑、办公设备、电视、音像制品、健身器材和儿童用品等众多品种,在方便人民生活、满足消费需求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融资租赁开始在我国发展,成为我国现代租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1981年4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组建了************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际租赁公司,同年7月与内资机构合作成立了************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立和现代租赁体制的建立。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SPV租赁这一新的租赁形式应运而生。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意为特殊目的的载体,也可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SPV租赁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实现风险隔离功能所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在国际上,这种业务叫做SPV租赁,即通过设立特定租赁公司对特定租赁物进行租赁运营的融资租赁行为。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设立SPV,将单架飞机、单艘船舶等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营运,是一种风险隔离的有效措施。与国外相比,我国SPV租赁起步相对较晚。


  (二)发展SPV租赁的意义


2010年1月13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国内银行系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该通知相关规定通过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专门项目子公司(SPV)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目前,中国的上海综合保税区、北京天竺保税区和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等三家都开展SPV融资租赁方式,且这一租赁方式在我国目前只涉及飞机和船舶行业,即单机SPV和单船SPV。积极发展SPV租赁,除了有隔离风险、降低项目成本、满足承租人的租赁需求外,发展SPV租赁还有以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增加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过去,我国境内许多航空公司的飞机和一些航运公司的船舶,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在国外引进的。现国内租赁公司直接开展这一业务,尽管减轻了税负,但还是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样,就等于拓展了国家和保税地区的一个重要税收来源。


第二,有助于推动航空、船舶、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为国内企业提供方便和优惠,还可以这种方式吸引国外客商到中国来采购飞机、船舶和所需机械装备,再配以相关政策,能直接推动国内飞机、船舶和大型装备制造业的内销和出口。


第三,有助于吸揽国外和民间资本。单项公司所使用的租赁资金,可以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自有资金,可以是银行贷款,也可以是国内外的社会资金。方法是将项目合同所需资金分成若干股,由国内外资金持有者认购,租赁专家用类似基金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根据约定,承租人缴纳租金后,投资者即可按照所占的股份进行本息的陆续回收。当前国内外社会资金很多,初步测算,租赁公司运用这一办法吸取的资金成本要比银行资金低1个百分点左右。


第四,有助于保税区功能的延伸。国外许多成功的保税地区,一个很重要经验就是实现税收优势与金融优势的有机结合。SPV租赁模式就是保税地区税收优势与金融优势结合的具体体现,是保税功能的有效延伸。


第五,具有一定的战略意义


1.有利于我国飞机、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从国内发展看,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航运物流的需求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同时,大型船舶等研发制造在全球占有相当份额、具有重要影响。《民用飞机中国市场预测年报》预测,未来20年内,我国需新增干线飞机2822架,按照上述比例测算,将有1830架次的飞机以租赁方式引入,涉及金额达1460亿美元。而波音、空客等飞机制造商对于中国市场的预测则更为乐观,认为中国的飞机租赁规模将在2000亿美元以上。船舶方面,我国是全球船舶融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各类船舶融资每年的需求规模约为1300亿美元,约占全球每年新船合约的五分之一。来自国际造船业权威咨询机构英国克拉克松研究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造船行业的手持订单价值约为10600亿元人民币,按30%首付款计算,后续至少需要约6800亿资金,即便是10%在国内融资,融资数额也相当可观。


可以说,无论从需求角度还是从供给角度看,我国都应该在全球飞机、船舶的租赁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但我国的租赁市场渗透率却不到3%,与我国GDP排名全球第二位的经济地位极不相称,如果按发达国家15%-20%的渗透率来算,我国租赁市场的90%以上还处于空白。


当前,由于金融危机的波及,全球资本流动性大大降低,使得境外租赁行业深受影响,而作为全球融资租赁产业资源聚集地的爱尔兰也陷入了债务危机,等待着欧盟和IMF数百亿欧元的救助,一些世界大牌的融资银行已经停止了对爱尔兰市场的资金供应。对我国而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崛起却是面临着千载难逢的历史性机遇。


2.有利于降低我国国际贸易顺差,促进国内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化,中国对欧美等国的贸易顺差不断扩大,而顺差扩大最直接的结果就是迫使人民币不断的升值从而抑制和削弱国内经济的增幅。但由于以往的飞机租赁交易中的购买方和出租方均不是境内机构,租赁进口的飞机无法计入我国进口额,高达20-30亿美元的每年飞机租金支付额不列入国际贸易统计,显然不利于我国与欧美的贸易平衡。鉴于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的单体价值较高,通过融资租赁SPV所提供的灵活的交易结构和便利的融资渠道,大大有利于提高我国对于先进制造业特别是航空制造业集中的欧美等地的进口贸易量,对平衡国际贸易收支、促进国内经济持续增长将起到积极影响,同时,对我国海关关税、工商税收的增加都将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历史上,日本也采用过诸如“黑字还流”的类似方法来避免日元快速升值与降低贸易顺差率。


3.有利于飞机船舶等战略资源的掌控


由于融资租赁SPV所运作的飞机船舶类资产,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属于战略资源,是决定一个国家综合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也是国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的最主要依据之一。但目前的现状却是国内飞机租赁的95%、船舶融资的70%都由境外机构垄断,也就意味着大多数飞机船舶的所有权都不归属于国内机构。对于国家战略性资源的安全来说是及其不利的。通过利用融资租赁的金融杠杆,采用SPV的方式逐步引导飞机、船舶资源的回归,改变国外租赁公司垄断国内市场的局面,提高金融、航运等战略资源的全球配置能力,具有相当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税收制度在SPV租赁中的重要作用


在经济发展速度减缓,各行业经济形势普遍吃紧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可以充分发挥其独特的融资、装备产品促销、理财等功能,有效解决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装备制造厂商销售难、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乃至地方财政资金来源难等棘手问题。


我国融资租赁虽然是改革开放以来最早引进的新的金融工具,但其发展速度大大落后于股票、票据、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租赁业的企业数量、经济实力、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除了经济政策、法律制度、信用机制、租赁公司自身风险控制和管理、对融资租赁的认知不够等因素外,税收制度对SPV租赁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税收政策折射出国家对一个行业的态度。SPV租赁在我国可以称得上是“新兴朝阳服务业”。正因为是朝阳,所以其发展有着巨大的潜力和空间;正因为新兴,所以在很多配套政策措施上还有不完善。


完善的税收制度,一方面可以引导SPV租赁的发展,例如以其前瞻性鼓励引导SPV租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尝试扩大标的物的种类,注重风险防范;还可以通过合理的税收结构和税率,减轻SPV租赁的税负,减少企业的负担,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



二、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中有关SPV的主要内容




我国目前尚没有颁布关于融资租赁的系统性、专门性税法,只有为数不多的对融资租赁有间接影响的规定和在个别税收试验点、保税区试行的税收政策。有关SPV的政策更是凤毛麟角。


(一)融资租赁适用的税收政策


1.流转税种的适用


对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2000年7月7日 国税函[2000]514号)


2.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和税率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国税发[1993]149号1993-12-27)


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2004年10月22日)租赁业务的营业额是指所取得的租金的全额收入,不得扣除人任何费用。融资租赁和租赁业的营业税率为5%。


3.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二)关于SPV租赁的有关内容


由于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完善中,因此关于SPV租赁的有关内容大部分是保税区内的政策。例如:


1.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规定,对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天津境内口岸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财税[2012]66号)。


2.进口飞机减免税政策。署税发【2011】88号规定,国内航空公司已经向海关办理了进口飞机的减免税手续,在飞机进口后海关监管年限内,需要以飞机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或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减免税进口飞机租期不足8年的,海关监管年限为8年;租赁期超过8年的,在海关8年监管年限届满时,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监管至租赁结束办理海关手续之日止。  


3.进口税收政策。营业税转征增值税后,在保税区内的企业通过规定模式发生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在飞机移送非保税区内的企业时,应视同进口货物,缴纳关税与进口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第二点规定,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的第三十九条,“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因此,从保税区融资租入飞机等同从境外融资租入飞机处理,应向海关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并取得《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代扣税款政策。在原营业税税制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区外的境内企业发生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营业税。出租方企业应在保税区主管地方税务局进行申报缴纳,并不需由承租方进行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第九点规定,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在转征增值税后,针对是否应由承租方代扣代缴增值税,国家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保税区内的企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成立并由海关进行监管。由于特殊的性质而享受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但实质仍然是属于境内的企业并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以,参照营业税制下保税区内企业向非保税区的企业提供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征管规定,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亦应由保税区内的出租企业承担,出租企业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三、我国融资租赁中SPV税收政策的缺陷




随着国家对融资租赁业重视加强,相关部门在不断完善着关于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下称《公告》)对一直困扰我国融资租赁业正常开展业务的售后回租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做出了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此外,“营改增”是我国“十二五”期间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明确试点范围将分批扩大至全国8个省市,并确定了相关政策的主要内容。融资租赁被界定为金融保险业而纳入“营改增”范围,此次“营改增”试点扩围,会给融资租赁业带一定的积极影响。


但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也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折旧政策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从目前的情况看,融资租赁由承租人提折旧,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给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都增加了复杂性。


首先,出租人无折旧可抵扣,租金必须全额纳税,增加出租人的税收负担。


其次,在会计处理前,要对租赁的性质进行判断,如果是融资租赁由承租人提折旧,如果是经营租赁由出租人提取折旧,但是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很难截然区分。在实务中有可能出现同一项目,从出租人角度被认定融资租赁,从承租人角度被认定为经营租赁,从而双方都无法计提折旧。


第三,设备折旧政策指代主体不明。在《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条文中,也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加速折旧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业。


第四,带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会计税前利润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从而带来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增加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烦琐的核算。


(二)SPV租赁无法平等地适用税收政策


第一,进口关税优惠政策问题。引进设备符合减免进口设备关税条件、享受关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承租人,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以金融租赁公司名义进口设备,则不能享受关税减免优惠,这使金融租赁公司无法与此类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比如,国内航空公司直接进口或从国外租赁公司租赁空载重量25吨及以上的大飞机,适用1%的关税和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税率。而金融租赁公司进口上述飞机后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这直接造成金融租赁公司很难在我国飞机租赁的******业务领域———空载重量25吨及以上的大飞机租赁市场大规模开展业务。


第二,出口退税问题。国内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口给国外企业可以享受17%的出口退税,而金融租赁公司购买国内造船企业建造的船舶,再将其租赁给国外企业,却无法适用这一出口退税规定。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两大船企”及其所属企业与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海运总公司和中国长江航运总公司“四大航企”签订的建造内销远洋船合同并在交船和照章缴纳增值税后,中央财政按内销远洋船不含增值税价格的17%给予“两大船企”补贴,由其返还给船厂。而金融租赁公司购买“两大船企”及其所属企业建造的内销远洋船再租赁给“四大航企”,则无法享受这一补贴。这使得SPV租赁公司无法在这些政策覆盖的领域开展业务导致船舶租赁业务被局限在国内沿海、内河航运这一狭小市场上。


第三,不动产租赁重复纳税问题。SPV租赁公司在购置不动产环节和租赁业务结束转让不动产环节两次重复缴纳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导致税收负担沉重,造成不动产租赁很难做大业务,难以取得规模效益。


第四,不同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的税负不同。在我国,不同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承担的税负不同。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存在歧视性,使得融资租赁行业内的税收负担不统一,有失公平,不利于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另外,内外资租赁企业也存在差别,外资和中外合资租赁企业享受到超国民待遇,内资租赁企业较少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三)鼓励SPV租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欠明确


   以开展飞机租赁业务为例,根据财税字[1999]6号和财关税[2000]43号文件规定,航空公司进口或从国外租赁公司租用25吨以上飞机的适用1%的关税和4%的增值税优惠税率,而对国内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航空公司要求以融资租赁方式引进飞机的适用政策却没有明确规定,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时税收成本较高。


船舶出口也面临同样问题。为鼓励出口,目前国内造船厂向国外船东出售新船,造船厂可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对国内租赁公司购置船舶后租给国外企业是否可认定为出口并享受出口退税并没有明确规定。


(四)税收操作层面上难以落实


   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购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交易,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出租人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和采购净价在付款单位上没有分离,而买受人和使用人分离,税款付款人和购货款付款人分离,税款付款人和发票抬头人分离,这使得在操作中难以落实。


此外,“即征即退”政策也带来操作问题。融资租赁中的营业税含抵扣项是合理的税收政策。“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而在落实过程中“优惠政策”随时存在被取消的危险,就因“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即退的税款“即征难?即退”。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资金损失很大,又无处申述和补偿。



四、优化SPV租赁税收政策的建议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潜力和空间,在借鉴国外相关政策的情况下,我们更要立足本国实际,深入了解掌握租赁业的业务,以正确引导行业发展为前提,以提升行业国际竞争力为目标,完善税收结构和税率,明确税收政策适用主体,克服落实难的困难。以下提出相关建议:


(一)完善折旧政策,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第一,税收政策中应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概念,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实务中能够准确判断,方便双方享受政策优惠。此外,对各税法规定中,融资租赁可适用的条款应明确界定,不可含糊。  


第二,从承租人角度出发,通过加速折旧可使其获得较多的税收优惠,从而鼓励投资及设备更新。从出租人角度出发,使其作为租赁资产所有者,享受折旧扣除的减税效果,减轻出租人的税收负担,提高投资以及资产管理的积极性,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二)打破税收歧视,使融资租赁平等地适用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的制定应立足于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角度,破除税收政策中关于对行业、所有制、业务的歧视,修改不合情理的内容。使融资租赁业能够平等地享有进口关税优惠政策、出口退税政策。


同时,平衡融资租赁行业内的税收负担,使各种所有制的公司都可以享有相同的税负。此外,针对外资和中外合资租赁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也应出台对内资租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他们的税收负担,提高竞争力。


(三)取消重复征收相关税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针对租赁公司在购置不动产环节和租赁业务结束转让不动产环节两次重复缴纳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情况,建议在营业税政策中明确“经营性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形式,适用“融资租赁”税目征税。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设备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合并计收印花税,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额为计税基数,避免对租赁公司重复征税。


(四)制定明确、系统的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


建议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


第一,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承接飞机租赁业务时享受和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优惠政策,对国内租赁公司通过购置船舶租赁给外国企业的,允许享受与直接出口相同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二,在关税和增值税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出口设备的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作为减免受益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实行投资减税政策 ,即出租人可以享受所出租设备购置成本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如美国投资税收扣减政策中规定:出租人投资购买租赁设备时,可享受相当于投资设备购置成本10%的优惠,即出租人可以从应纳税的收入中抵免设备投资的支出。这有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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