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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首起黄金租赁案公布 涉黄金421公斤!
来源:新说法浏览量:680时间:2016/10/17

10月14日上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2015年天津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在总结审判经验,剖析金融纠纷成因,分析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并公布了九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中的“光大银行与某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系本市法院首次公布的黄金租赁案,涉及黄金421公斤。

收结案数有所上升
2015全市法院共受理(新收加旧存)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21571件,同比上升26.36%;收案标的总金额为2598648.037万元,同比增幅99.26%。2015年审结金融商事纠纷案件19636件,与2014年相比上升26.10%;结案率为91.03%,比2014年91.22%的年结案率略有下降。一审审结的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占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2.03%。

数量前三位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
2015年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类型大致有11种,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信用证纠纷、证券合同纠纷、证券侵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典当纠纷、信托纠纷。案件类型与前几年基本保持一致。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数量继续占据前三位。三类案件一审收案总数为20745件,占全部金融商事纠纷一审收案总数的96.17%。
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3211件,占收案数的61.24%,同比上升32.56%;保险合同纠纷5593件,占收案数的25.93%,同比上升7.68%;信用卡纠纷1941件,占收案数的9%,同比上升45.1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348件,占收案数的1.61%,同比上升112.20%;票据纠纷268件,占收案数的1.24%,同比上升11.67%;典当纠纷120件,占收案数的0.56%,同比上升8.1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4749件,占收案数的0.22%,同比下降4.08%。 

金融业务领域存在五大问题
1、缔约前的资信审核存在的问题。有的金融企业贷前审查流于书面形式、缺乏实地考证,导致贷款偿还率偏低。有的对于信用卡领用人的偿债能力审查不严,导致近年来信用卡纠纷频发,被告下落不明现象极为突出。有的对担保物价值审查不严,存在高估现象。有的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尽职调查不充分,对应收账款的核实过于简单,仅要求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债务数额,无法就应收账款是否为确定的债务,卖方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等进一步举证。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往往以所确认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卖方未履行供货义务等为由提出抗辩。

2、缔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种情形是金融机构在与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过分重视公章的作用,但对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当事人合法的预留印鉴重视不够,同时忽视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的真伪。实践中,同一单位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较为普遍,在相对人恶意否认,且加盖公章并非为预留印鉴时,金融机构很难就公章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另一种情形是因不能切实落实面签制度,导致对签字的真实性及效力产生争议。有的对代签授权把关不严,导致担保效力产生争议;有的对签字人的身份不严格核实,实际签字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有的金融机构在设立担保或者开展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将担保合同或者债权确认材料交由借款人去加盖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公章,导致因公章不真实而发生风险;有的因对签约人或签约过程未能拍照或录像,导致诉讼中举证难度增加;还有的是合同中对担保的主债务约定不明确。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贷款人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多笔借款,但担保承诺书并未载明是针对哪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范围引发争议。

3、担保设立与担保物监管存在的问题。一是登记不及时。有的金融机构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未及时联系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期间抵押物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签订抵押合同目的落空。面对无端增加的担保风险,抵押人往往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二是动产质押不够规范。有的金融机构对于质押动产未作标签标识或未指明具体区域,难以满足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在担保物监管方面,有的金融机构过分依赖第三方对质物的监管,完全放弃自己作为质权人的责任,对监管人是否依约履行了监管职责不闻不问,导致因监管方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质押物减损,出现质押物价值不足的风险。

4、权利行使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有的金融机构行使权利不够规范。例如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或债务催收的方式不够规范,在不向债务人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方式引发通知或催收是否有效的争议。又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手续不规范,未采取书面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形成争议。另一方面是有的金融机构在行使权利时存在过度保护倾向。例如有的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提供了足额抵押的情况下,仅因债务人一期利息未付即主张以合同约定提前收取全部贷款;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交付的保证金尚可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时就以合同约定“任意一期租金未付即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为由,主张全部租金,由此引发借款人和承租人以前述合同条款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无效。

5、其他经营不规范问题。一是金融风险提示、信息披露不足。有的金融企业片面夸大宣传理财产品或代销基金产品的收益率,但对产品风险提示不足,引发纠纷;有的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未以适当方式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的在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不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由此引发担保人的抗辩;有的以保理和融资租赁形式变相发放贷款,虚构应收账款或租赁物违反法律规定;有的贷后监管不严,很多债务人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跟踪监控,有的甚至明知或放任,错失风险应对“良机”,有时会引发担保人以加重其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二是传统金融机构变相增加融资成本。例如收取承诺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的额外费用。三是持照经营的金融企业与类金融企业存在变相超范围经营的情况。比如融资租赁公司在不动产的售后回租中不办理过户手续、租赁物的价值严重低于租金价值或者不存在租赁物。又如典当行发放无当物贷款等。

针对上述不规范的问题,市高院提出以下建议:

1.健全金融机构内控措施。一是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的理念,严格遵守监管规定和行业交易规范,杜绝因经营失范导致的法律风险。二是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风控机制。建议针对贷前审批、贷中监管、贷后应对等各环节的风险节点进行梳理,完善并确保落实相应风控机制。三是加强金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培训,通过建章立制约束和激励从业人员恪尽职守,杜绝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营风险。

2.坚持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导向。服务实体经济既是资本市场的根本价值所在,也是市场创新的坚实基础。金融企业要妥善处理自身发展与实体经济之间的互动关系,不断优化风险管理,合理确定金融产品价格,公平设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积极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和创新企业,确保金融为实体经济“输血”而非“抽血”。对于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但有经营前景的企业,多作沟通协调,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避免一刀切提前收贷。在财产保全范围上,应对不同的保全对象区别对待。在满足保全需要的基础上,尽量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3.加强外部监管。金融活动、金融市场、金融业务复杂的网络化和广泛的渗透性使得金融风险具有极强的联动性和自我增强的传导性。为了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和金融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必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促进金融机构强化内部风险控制,限制金融业恶意竞争,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天津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1.北车公司与华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9月,北车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和《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车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购买华通公司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并就租金数额、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一亿元,并约定北车公司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同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北车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华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房屋等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含附件),约定华通公司以生产线作抵押担保,以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北车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以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华通公司付款1亿元。华通公司仅支付了前三期的租金,其余租金未付。北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因售后回租的厂房等并未过户至北车公司名下,北车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双方对此前合同项下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均应知晓,故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涉讼《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北车公司要求华通公司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过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之一。本案双方约定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因而无法取得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涉讼合同项下的房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此合同缔约双方均是明知的。结合融资租赁本身所具有的融资特点,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双方当事人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依法不符合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特别是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给付的内容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仍应依法具有约束力。

2.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0512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7月17日,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订立《售后回租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博然公司基于泰普公司的融资需求,购买由泰普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并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泰普公司使用。标的物为多功能涂布机一台,购买价格630000元,租金总额为705600元,租赁保证金为126000元,手续费为6300元;如果泰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博然公司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泰普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迟延利率偿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
双方还约定,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到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要求时间内按约定的赔偿金额赔偿出租人,承租人将应付的赔偿金额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缴纳给出租人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免除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本合同自动终止。租赁物件灭失和毁损的预定赔偿金及残值为:第一期租金支付前705600元,第二期租金支付前646800元,第三期租金支付前588000元,第四期租金支付前529200元,第五期租金支付前470400元,第六期租金支付前411600元,第七期租金支付前352800元,第八期租金支付前294000元,第九期租金支付前235200元,第十期租金支付前176400元,第十一期租金支付前117600元,第十二期租金支付前58800元,设定残值100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泰普公司共向博然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第1-6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其他剩余租金尚未支付。博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博然公司与泰普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泰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首先,博然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泰普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全部未付租金共计六期,总额为352800元。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因《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残值为1000元,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认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00元。因此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收回租赁物的价值1000元。综上,博然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51800元(352800元-1000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本案涉诉合同中虽未直接约定合同解除时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式,但就租赁期间每一期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的数额作出了约定,特别约定期满后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为1000元。虽然该约定没有使用租赁物价值这样的文字表述,但从该约定的缔结目的可以看出,其真实意思系对不同时点的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合同依据范畴。本案中合同于租赁期满后解除,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收回租赁物价值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满后租赁物赔偿金及残值1000元确定。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未就合同解除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在承租人不积极应诉或者无法就租赁物价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大量案件需要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既影响审判效率,又存在实体结果显失公平的可能性。本案立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从合同目的出发,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可以作为确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该种方式不但能够反映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特殊性,还原客观事实,还可以减少动辄启动评估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现象,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3.成瑾瑜兴科公司与物资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282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6月24日,君汇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君汇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出票金额为500000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物资公司背书给润源公司,润源公司将汇票交给东方红胶带厂,东方红胶带厂交给成瑾瑜兴科公司,成瑾瑜兴科公司又背书给世昌公司,此后该汇票倒手多次。持票人金晖公司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未向金晖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并转交了付款人君汇公司出具的《止付申请函》。该《止付申请函》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淳溪支行:根据某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通知,我单位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已涉及他人经济诈骗案件,我单位同意对以下票据采取到期止付方式,故请求贵行协助我单位对涉案票据进行到期止付,涉案票据共49份,合计金额肆仟肆佰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详见以下清单”。需要协助止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表中,序号20载明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本案所涉汇票。2014年1月5日,世昌公司将涉案汇票退给成瑾瑜兴科公司,成瑾瑜兴科公司另行支付了相应货款,涉案票据由成瑾瑜兴科公司持有。另查,2013年11月21日,某市公安局向润源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东方红胶带厂刘德岩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6日,某市公安局向付款人君汇公司的开户行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君汇公司开具的包括本案所涉汇票在内的49张商业承兑汇票。成瑾瑜兴科公司在向其后手世昌公司付款后,向物资公司和君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遭拒,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判令物资公司、君汇公司给付汇票款项及利息。物资公司、君汇公司答辩称:涉案票据被止付是由于公安机关冻结所致,其不应承担给付票款的责任;成瑾瑜兴科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无法证实等。
一审法院认为,成瑾瑜兴科公司持有的票据为有效票据,亦无证据证实成瑾瑜兴科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故成瑾瑜兴科公司在对其后手付款后,可以向出票人君汇公司和前手物资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物资公司、君汇公司给付成瑾瑜兴科公司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瑾瑜兴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成瑾瑜兴科公司举证证明其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涉诉票据,物资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合法取得事实,且无证据表明成瑾瑜兴科公司取得涉诉票据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故成瑾瑜兴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成瑾瑜兴科公司在依法清偿后手世昌公司并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后,向其前手物资公司及出票人君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冻结决定并非物资公司拒绝成瑾瑜兴科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法定理由,物资公司应给付成瑾瑜兴科公司涉诉票款。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中,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成瑾瑜兴科公司依法清偿后手并取得了相关证明,其向前手物资公司及出票人君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物资公司和出票人君汇公司以涉诉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提出抗辩。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是否影响成瑾瑜兴科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票据的流通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和属性,票据流通主要是通过票据转让来实现,只有切实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才能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和作用。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限制支付票据款项的冻结措施与票据的流通属性相矛盾,因此除非已实际扣押了相关票据,否则公安机关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票据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审慎。由于已流通票据因实际流转已涉及第三人权益,在该第三人经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票据权利人时,其票据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公安机关的保全措施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

4.光大银行与某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63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11月6日,光大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北方公司提供一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3年11月13日,光大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客户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向北方公司提供黄金租赁业务,北方公司按约向光大银行支付租赁费,到期归还等额黄金。上述《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签订后,双方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在黄金租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办理租赁业务。2014年9月17日、11月10日、11月11日,光大银行与北方公司分别签订《黄金租赁确认书》,从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租赁黄金203KG、88KG、130KG,上述黄金租赁业务到期后,北方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展期各3个月,展期到期后,北方公司仍无法归还黄金。在此情况下,光大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上述三笔到期黄金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强行平仓,产生了相应的垫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公客户黄金租赁业务总协议》、《黄金租赁确认书》均为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北方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在黄金租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办理租赁业务,期间北方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方公司应当向光大银行履行偿还全部垫款的义务,并向光大银行按约定支付全部垫款利息。
关于光大银行是否应当给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北方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黄金,光大银行可停止为北方公司办理黄金租赁业务。其次,《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租赁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对于黄金、铂金品种,借入方借入的实物办理出库手续,且归还的实物为交易所买入的实物,交易所根据其出库及买入成交记录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借入方自行存入交易所指定仓库的实物用于归还其借入的实物时,交易所不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北方公司在黄金租赁业务中,正常程序应是将黄金从上海黄金交易所实物租借,办理出库手续,且按约足额归还黄金后,上海黄金交易所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北方公司逾期不履行归还义务,故上海黄金交易所无法为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光大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北方公司主张光大银行应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在黄金租赁合同的性质界定、一方违约情形下强行平仓损失承担、黄金租赁业务是否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个问题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黄金租赁一般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向银行租赁黄金,到期后归还同等数量、同等品种黄金,并支付相应的黄金租赁利息,而承租方(企业)拥有黄金在租赁期间的处置权。本案中,黄金租赁系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子合同,其操作流程为光大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黄金租赁手续后,租赁由光大银行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得的黄金。期间发生的黄金租赁费、买进和卖出黄金合约的手续费等费用由光大银行承担,光大银行按照上述租赁成本向北方公司收取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构成本项融资的资金成本。黄金租赁合同类似于借贷实物的行为。本案黄金租赁合同是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的子合同,其性质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协议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方公司到期未按约足额归还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光大银行在北方公司逾期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为北方公司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应由北方公司承担。
黄金租赁业务承租方不得请求出租方为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条件是在货物购销实际发生或者实际提供服务基础之上,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合法的。黄金租赁业务并非买卖黄金的业务,不属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光大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

  5.狮桥公司与华山公司、朱某某、耀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0333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9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4月27日,狮桥公司(出租人)与朱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租赁物为自卸汽车2台,买卖价款为630000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租金合计694923.36元。
2013年6月1日,狮桥公司(甲方)与华山公司(丙方)、耀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即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承租人向乙方购买了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乙方系丙方的经销商,丙方为租赁物的生产商,乙方对其销售给承租人的全部租赁物在约定条件下向甲方承担回购义务,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的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乙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在甲方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该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甲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向丙方发送回购通知,丙方应在甲方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乙方或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不以甲方移交租赁物为前提条件,自乙方或丙方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承租人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乙方或丙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或丙方全部回购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于乙方或丙方。该协议后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华山公司在协议尾部丙方处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均加盖公章,加盖印章时间和签字处空白。狮桥公司及耀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在协议尾部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后签章。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耀海公司与华山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除首期款外,朱某某未支付任何租金。2013年9月8日,狮桥公司向耀海公司和华山公司分别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书》,要求就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租赁物回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华山公司拒绝履行回购责任。狮桥公司认为华山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狮桥公司、华山公司及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华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狮桥公司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回购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狮桥公司向耀海公司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狮桥公司有权立即向华山公司发送回购通知,华山公司应在狮桥公司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在耀海公司接到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时,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拖欠狮桥公司租金属于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且在狮桥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后,耀海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华山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约承担回购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自华山公司或耀海公司承担回购责任之日起,狮桥公司同意就已获清偿债务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担了回购义务的华山公司或耀海公司,故华山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回购义务后,即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华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一般由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实践中,出租人为保障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降低交易风险,常常另行签订回购合同。回购合同模式是指出租人与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等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对租赁物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价款包括租赁物项下的逾期租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剩余租赁本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回购方承担回购责任后,出租人将回购租赁物的相关材料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文书交于回购方。
回购合同虽然具有担保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其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于保证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6.贾某某与邮储北辰支行、双街营业所、霍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辰民初字第2364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原告贾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双街营业所办理一本通开立业务,存入现金2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率为年息3.25%,凭密码支取。存款期限届满后,双街营业所为原告办理了自动转存。
2014年6月27日,陈某某利用其天津市北辰区邮电局职工的身份,谎称帮助原告办理定期存款续存业务,骗取了原告的定期存单、身份证、取款密码,又借用被告霍某的身份证在双街营业所将20万元取出并汇入自己的账户。后陈某某将一张伪造的中国银行20万元定期存单及利息、利息清单交给原告。后经鉴定2014年6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000069)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000070)中,全部手写字迹与霍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2014年11月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全部挥霍。在案件侦查阶段,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贾某某2万元,其余款项未赔偿。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双街营业所申请了存款账户,双街营业所向原告发放定期存单,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存单及密码的义务,双街营业所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贾某某轻信了陈某某编造的谎言,将身份证、定期存单、取款密码交给陈某某,使得陈某某在形式上具备了代理提前支取原告存款的必要条件。陈某某最终利用霍某的身份证将20万元存款提前取出并转走,造成了原告18万元损失的发生。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身份证、定期存单及严守取款密码等义务,其对巨额款项被骗取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本人身份证。双街营业所在办理涉案业务时,霍某与陈某某二人均在双街营业所的经营场所,但取款凭证未经霍某签字确认。双街营业所仅凭陈某某的签字即将存款支付给陈某某,显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与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等方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90%,双街营业所承担损失的10%。因双街营业所系邮储北辰支行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双街营业所的赔偿责任应由邮储北辰支行承担。
关于霍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霍某对个人身份信息保管意识淡薄,将身份证出借给陈某某使用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以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霍某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据此,原告要求霍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此案系刑事诈骗案引发的民事案件,要妥善解决此纠纷需要明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作为原告的贾某某安全意识不强、轻信他人谎言,将身份证、定期存单、取款密码交给陈某某,致使自己财物受到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被告的双街营业所在办理代为支取和代为存款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陈某某的签字就支付存款,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通过此案一方面提醒广大群众要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对于涉及个人钱款的重要信息切勿要轻易向他人透露。另一方面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在办理代为支取业务时一定要严格审查代办人的各项手续是否真实、齐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7.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滨港民初字第5106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原告将自有的本案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公里处时,车前部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0000元。原告支出保险车辆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24000元和施救费1800元。原告赔偿三者路政损失1449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鉴定报告扣减残值过少。庭审中,原告称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利民发汽车修理厂维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原告在向被告请求理赔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维修实际费用的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维修发票来证实其支付的维修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仅是对损失的估损,以此来确定维修范围,而不能直接证明实际维修费用。故原告仅凭鉴定结论书要求被告按估损的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包含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与保险车辆损失部分一并另行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两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商事案件中呈上升趋势,大部分案件存在修理厂委托律师形成专业保险诉讼的情况。此类事故通常由拆解单位拆解,物价部门定损,被保险人再以此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实中,物价部门通常按照4S店价格进行定损,然后保险车辆通常在二类或三类修理厂进行维修。由于4S店与二类或三类修理厂在定损价格方面相差较大,修理厂或者被保险人在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赚取差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亦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骗保的嫌疑。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者少于损失的状态,尤其是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需要依据保险法规定,遵循合同自治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对于投保人提交的评估或者鉴定报告,如果双方对损失数额争议较大,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保险公司复勘和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车辆已经修复的,不能仅以鉴定结论作为车损依据,需查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巨大,但在其认可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8.迪尔公司与西甸子农机专业合作社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0829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2013年9月25日,西甸子农机合作社(买方)就购买两台YZ-5(Y21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与惠民农机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与附件一、二、三以及与金额相关的保理合同、与设备相关的抵押合同,共同构成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全部协议。同日,惠民农机公司向迪尔公司出售了《买卖协议》项下西甸子农机合作社应欠付其的应收账款(包括余款和迟延支付费用和罚金), 西甸子农机合作社、惠民农机公司与迪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5647F/5649F的《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的付款义务将不因买方可能与卖方、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的任何争议,或因设备存在任何缺陷、损害或不合适而受到任何影响;买方不得以对卖方、任何供应商、保险商或制造商存在请求,或以设备存在缺陷、被损坏或不合适,作为对迪尔公司收取本保理合同项下买方欠付款项的任何努力的抗辩、抵销或者反诉。附件一包括首次付款情况说明(管理费8058元)、余款537180元、延迟付款约定(交付日2013年9月25日、最初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月度付款日为每月二日、迟延支付费率每年10.5%、最低本金款项184590元/年、迟延支付罚金率每月2%)。附件二为还款计划表。其中,首次付款包括预付款(设备购买价款的30%为230220元)、保险费8934元、客户保证金0元、管理费(余款的1.5%为8058元),付款年限2年,年付款频率12,付款次数24,首次月度付款日2013年11月2日,还款总计598272元、延迟支付余款538170元。
2013年9月18日,西甸子农机合作社分别向惠民农机公司支付107200元、140000元。2013年9月22日又支付了2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迟延支付费用和最低本金款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欠付延迟支付费用3230×7+4700×2=32010元,最低本金款项168000元。迪尔公司向西甸子农机合作社发出了催告函,后又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迪尔公司与西甸子农机合作社签订的《保理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西甸子农机合作社未按约支付迟延支付费用和最低本金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迪尔公司要求西甸子农机合作社支付全部欠付最低本金款项537180元、迟延支付费用6109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2562元和相应的迟延支付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西甸子农机合作社抗辩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西甸子农机合作社的付款义务将不因西甸子农机合作社可能与惠民农机公司、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的任何争议,或因设备存在任何缺陷、损害或不合适而受到任何影响;西甸子农机合作社不得以对惠民农机公司、任何供应商、保险商或制造商存在请求,或以设备存在缺陷、被损坏或不合适,作为对迪尔公司收取本保理合同项下买方欠付款项的任何努力的抗辩、抵销或者反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其内容表明西甸子农机合作社已经放弃对迪尔公司的抗辩权,所以西甸子农机合作社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是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涉及到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就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合同的前提,但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在确定保理合同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效力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条款,系交易各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依据商业判断予以权衡的结果,一般不应简单加以否定。依法合理地确认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效力,可以较好地发挥司法裁判维护诚实信用,保障交易安全,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9.中信富通公司与众意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已生效)
【案情摘要】中信富通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中信富通公司转让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将受让租赁物出租给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使用。后中信富通公司如约支付了租赁物本金,但隆亨公司、众意公司在按《租金支付表》如约给付了共五期租金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租金。故中信富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亨公司、众意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未付融资租赁租金、滞纳金、名义货价、律师费;判令保证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众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众意公司答辩称:1.众意公司已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诉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选择继续履行时,应予解除,中信富通公司应收回租赁物。2.中信富通公司仅能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院裁定受理了众意公司有关破产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众意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众意公司主张解除诉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确认。隆亨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的,双方可另行约定。故判决解除中信富通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隆亨公司、众意公司共同给付中信富通公司融资租赁租金。
众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中信富通公司收回租赁物。二审法院认为,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名义货价的条件。根据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众意公司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判项,维持了共同给付中信富通公司融资租赁租金的判项。
【典型意义】中信富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众意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中信富通公司取回租赁物,众意公司仅向中信富通公司给付到期未付租金。而中信富通公司的诉请是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不主张取回租赁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情形。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该义务为积极义务。虽然出租人还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义务,但该义务为消极义务。出租人就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在出租人不存在违反消极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不愿选择解除合同,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及公平原则。另外,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般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选购租赁物,在我国二手设备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背景下,租赁公司多愿意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愿意收回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物原本就归另一承租人隆亨公司所有且现在仍由其实际使用,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判决支付全部租金更有利于依法保护出租人中信富通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租赁物的充分利用,而对众意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也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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