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收费权是指收费权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收费权质押是指将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收费权质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就收费权优先受偿。
收费权质押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融资租赁回租业务中,通过收费权质押方式对出租人的物权及债权担保则更为必要。但如何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及如何实现收费权质押权利以使债权人受偿则无明确法律规定,显得比较空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案例形式对此进行探索和研究。
一有关收费权质押的案例介绍
在XXX银行诉XXXX水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称“金融借款案”)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XXXX年,原告XXX银行与被告XXX水务公司订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向水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XX水务二期水项目建设”,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2011年12月31日还款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元,2013年8月5日还款1500万元。违约条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8月10日,原告XXX银行与XXX水务公司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XXX水务公司将自来水收费权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为前述XXX银行与XXX水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XXX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开始逾期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因XXX水务公司就其自来水收费权向XXX银行出质,并办理登记,已发生物权效力,XXX银行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据此,法院判决XXX银行有权对
XXX水务有限公司自来水收费优先受偿。
二对“金融借款案”中收费权质押的评析
笔者查询了有关收费权及应收款质押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就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能否这样理解,所谓收费权质押并非权利人有权将收费权进行出质,而是权利人依照行政法律或行政主体的垄断性许可而形成的对社会公众一种收费的债权权利,该债权权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才能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用于出质。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作为行政行为的收费权是不能出质的;但另一方面,收费权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依附于该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权利又是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基于该收费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也必然可以依照物权法及应收账款管理办法之规定进行出质。
在上述“金融借款案”中,法院认为水务公司将其自来水收费权向XXX银行出质是有效的事实认定是有失偏颇的,其对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之概念相混淆了,根据笔者对收费权和应收账款相互关系的分析,在此案中,首先,水务公司系一家公益性的企业法人,它基于法规及当地政府行政许可,通过向社会公众供应水这一公益性产品而形成了对社会公众的一种行政收费权的权利,这种行政收费权是带有垄断性,专有性和特定主体性质,因此这种行政性质的收费权权利是不能出质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水务公司可以将自来水收费权出质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水费收费权虽然是行政行为,但依附于该行政行为而形成的应收水费账款的债权权利是符合《物权法》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金融借款案”中,水务公司所质押的权利实质是供应水而形成的应收水费账款债权,而非自来水收费权。另外,法院最终判决XXX银行有权对XXX水务有限公司自来水收费优先受偿,但是,笔者查询了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规定,对于自来水收费质押该如何司法处置,是否需要在水费中扣除水务公司必要的经营费用,是否能够拍卖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收费权,如何将水费收费权转让给竞买人,这些执行中碰到的问题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也是司法执行实践中所碰到的难点。
三收费权质押的可行性分析
1、对于上述自来水收费权的分析,让笔者又注意到了其他类型的公益性行政收费权,如电费收费权、天然气收费权、污水收费权、公交收费权及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收费权,对于此类型的收费权质押该如何认定其合法性、有效性及可实现性都是我们所要研究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类收费权大致分为二类,一类系水、电、气及公交等带有经营性质的行政收费权,也称经营性收费权,此类收费权的特点是,首先,收费主体系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次,收费对象非特定性,即所有社会公众,再次,收费主体提供的产品带有公益性,另外,该类收费虽带有公益性,但更带有盈利性质,即收费主体需收费才能维持其经营。另外一类系医院、公立学校、公立养老院等纯粹公益性的行政收费权,也称公益性收费权,此类收费权的特点是,首先,收费主体非企业法人,而是纯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其次,收费对象特定性,即病人群体、学生群体及需赡养老人群体,再次,该类收费只是公益性收费,不带有盈利性质,只是补偿作用。对于此二大类收费权,笔者认为,只有经营性收费权才能进行质押,而公益性收费权无法质押。
2、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应收账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关于经营性收费权所形成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满足以下合法性、有效性等条件:
1)、收费权须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如自来水公司应当有行政收费的许可文件及行政收费许可证。
2)、收费权须带有经营性质的收费。类似自来水收费、高速公路收费等经营性收费权,都是按市场化运作经营,收入具有营利性。因此,从上述“金融借款案”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出质人不偿还租金的,则质权人享有对出质人所收取的水费优先受偿,按照笔者的理解,出质人将所收取的水费直接转让给质权人,用于抵偿租赁公司的租金及逾期罚息。
3)、出质人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一般不得为出质人。在上述“金融借款案”中,笔者注意到水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一家国有企业。且出质人应与收费批准文件或收费许可证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相一致。
4)、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作为应收账款的质押,其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在经营性收费权合法性确认后,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签署权利质押合同,然后质权人应将该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该权利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四质权人如何受偿经营性收费权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权
1.有关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规定
1)、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按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所欠税款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2012年《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部分规定如下:
1.1、《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对于如何实现收费权质权的评析
、就以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第196条、第197条),由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担保物的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以依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及最高院的规定,可以通过法院拍卖质押物,债权人优先获得受偿。
基于上述的法律规定,再加上笔者对有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司法实践经验的了解,对于经营性收费权的司法执行,法院还是会优先考虑从收费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中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所剩余的款项优先偿还债权人,必要的费用可能为员工工资、劳动保险、企业所欠的原水款及所欠税款。
综上,具体哪些收费权及附属应收账款可以质押除了部门规章规定以外,立法机构还应在更高层面法律中作更进一步完善性立法,而非仅有碎片化规定;另外,如何实现经营性收费权质押权利,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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