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为收回租金,经常面临一些共性的疑难问题,择其要者,解析如下:
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诉请收回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该规定中,立法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其含义是选择适用的还是可同时适用的,实践中不无争议。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不难看出,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公司所享有的收回全部租金与取回租赁物的两项权利上,坚持的是选择行使的立场,
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范围,既包括已经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所隐含的权利基础系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即为前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然,最高法院法发〔2009〕40号文也明确了债权人宣告债权提前到期的权利。宣告债权提前到期系维持合同的继续履行状态,融资租赁公司必须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因自己未按期付租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不利后果为无法使用已经支付利息的贷款。而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其隐含的权利基础系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维持合同继续履行状态和解除合同显然是互斥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此,《解释》不认可在一个案件中并存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的情形。
如果判决收回全部租金但不能足额强制执行如何处理?
对此,《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中所述的支付租金判决未予履行,实践中并不限于承租人自动履行,对出租人而言,通常还会包括申请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清偿的情形。因为,如果支付租金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不申请强制执行就另案提取收回租赁物的诉讼,对其而言显然是没有效率的,因为与其这样不如一开始就选择诉请收回租赁物。
实践中常有的疑问是,在支付租金诉讼中能否申请查封租赁物?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据此,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使支付租金判决更易于执行,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自己,其不能拍卖自己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查封租赁物对支付租金判决无直接的便利,法院应不支持出租人的申请。同理,在收回租赁物的诉讼中,因租赁物是该诉讼未来判决中强制执行所指向的对象,故对其查封符合诉讼保全的目的。
收回租赁物是否一定要选择诉讼的方式?
对此,虽然司法解释的措辞是出租人起诉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该解释并没有要求收回租赁物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实施。事实上,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是,基于租赁关系,该租赁物同时由承租人合法有权占有,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将涉及所有权和占有的冲突。对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故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不得侵害,《解释》第十七条已规定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出租人宣告解除合同后,即可以行使取回权。关于取回权行使的方式,相关法律没有直接作出规定,《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所规定的请求,并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的限定,故通常认为包含合法自力取回的情形。例如,常有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到工地开走其出租的施工机械,也有公司直接到使用租赁机械的厂房取走机械的钥匙或者拆卸关键部件以阻止承租人继续使用。当然,自力取回必须要排除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否则可能构成其他违法侵害。
需要说明的是,出租人自力取回和民法上狭义的自力救济存在差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权利人阻止侵害行为或者夺回被侵占物的情形。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则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出租人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返回原物的情形。而此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尚不属于非法占有,即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承租人的占有仍然是合法占有的延续,甚至可以用推定的信托占有观念来解释其权利状态。
既然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租赁物的自力取回,在给付租金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请求法院执行租赁物?在这里需要明确,自力取回的取回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强制执行中,如请求法院取回,则作为法院而言没有执行的依据。故不能简单的认为,出租人自身都能取回怎么法院反而不能协助取回。两者的权利来源和行为依据大相径庭。
如果诉请取回租赁物是否应对租赁的价值进行清算?
就上述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据此,是否应对租赁物进行清算,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有争议,人民法院将按照顺序选择租赁物价值确定方法:首先依据合同对租赁物价值的直接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和残值进行推算;连这个都没有约定的,则通过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的导向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约定显失公允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借助于第三方的评估,最后才是拍卖。
实践中,不少企业对评估拍卖程序耗时费力存在畏意,甚至认为对不守信的承租人理应在规则上给予惩罚,故应允许出租人直接取得标的物。而认真理解司法解释的上条规定,其实,法院是力图避免将纠纷拖入评估拍卖程序的,只有承租人自己放弃了前面两个顺位的价值确定方法,无奈才会判令通过评估拍卖程序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签约时利用好通过合同定价的机会,是提高债权实现效率的重要手段。